个人破产应适时纳入立法轨道
本文首发于《商法》之“银行与金融”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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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于2018年10月24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2016年以来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情况汇报。他提出了四点建议,其中的一点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
中国现行的破产制度仅覆盖了企业法人的破产,并未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在《企业破产法》制定时,立法机关认为当时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向国家立法机关提议制定个人破产制度,与中国目前的相关社会经济条件和配套的法律制度条件是相适应的,原因如下:
中国现有的经济发展已使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成为一种必要
中国的居民杠杆率在《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已快速增长,2017年居民债务与GDP之比为48.98%,居民债务与居民可支配收入之比为112.21%,后一项比值是用于考量居民自身对其债务的偿还能力。
作为参考数值,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时,美国的该等数值为116.29%,在评估此中风险时,也许有人会以中国居民拥有较高的储蓄率而缓释对上述风险的担忧,但与居民杠杆率快速增长相对应的是居民储蓄率的持续下降,另外,该等储蓄是否是由举借了债务的相关居民所拥有,亦值得引起进一步分析。此外,中国近年快速发展的网络消费和互联网金融使得实际居民杠杆率可能高于上述比值,因为居民通过各种形式的消费贷、现金贷、P2P完成的居民负债数据可能并未全部纳入上述统计口径。
而对于从事实业经营的居民来说,在金融强监管和实体经济下行的环境下,民营企业破产的情况屡见报端,还有更多的是未进入破产程序而直接歇业的企业,虽然法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但在实际的企业借贷和民间借贷活动中,融资方往往要求企业主个人为企业的融资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并往往要求其配偶也签署个人连带担保,这直接导致其所开办企业在无法偿还该等融资时,个人须为其企业的该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按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债务人企业破产,为其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担保责任。因此,目前中国居民杠杆率高企的情形已无法与《企业破产法》出台时的情况同日而语。
中国已逐步搭建支持个人破产制度良好运行的信用环境
中国目前的个人财产登记系统逐渐完善,居民的信用状况随着政府主推的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也已逐步渗透到个人的日常工作、生活、创业及消费活动中,包括中国的储蓄及证券账户均实行实名制,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再加上网联清算平台、CRS、金税三期等查缺补漏的系统工程的推进落实,有助于确定债务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还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切实推进了联合惩戒体系建设,让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有效限制了个人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
推进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缓解执行难的情形
前述最高法的报告中指出,从世界各国通例来看,“执行不能”案件都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社会风险,并非法院执行不力所致,需要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予以解决。
中国现行制度是如果人民法院经严格审查,对于确属“执行不能”的案件采取先予终结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再及时恢复执行的处理方式。如果推进个人破产制度,则该等“执行不能”的案件即可实现畅通的退出机制。
针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善良自然人,通过个人破产法提供对其最后的救济,这应该是现代金融法律体系的应有组成部分,而允许自然人破产也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体中所采用的,其可起到理顺并维护因为个人无力偿债而阻断的社会信用关系的作用,使得社会信用流动得以畅通,促进社会金融稳定以及维护社会居民的生活安宁。
而对于个人破产法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保护诚信的债务人和给债权人提供充分的制衡权两者之间找到平衡,这应由立法者在获得推进个人破产立法的共识后,通过程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后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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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江律师1997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
吴律师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期间就职于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2000年5月至2001年4月工作于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
吴律师于2001年5月加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2006年成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银行与融资、收购与兼并、外商投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吴杰江律师经常代表国内外客户处理项目融资事宜、跨境担保融资等项目,其在协助有关离岸特殊目的公司的融资安排方面也格外熟练。
吴律师主要文章包括《中国项目融资法律结构的最新发展》等。
吴律师于1999年获得中国律师资格。他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及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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